张某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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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浙0203民初13465号

原告:张某,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张某1,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一分五,到2019年10月31日归还。
2019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到2019年4月20日归还。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07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80.5元,被告张某1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代书记员俞健亚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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