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与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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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281民初2184号

原告:沈某,四川省内江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军,湖南省醴陵市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沈某与被告周某军同在广东省某公司务工,双方相识。之后,原、被告有交往。
自2016年2月开始,被告周某军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提议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000元。2018年10月30日,被告继续请求原告出借款项时说“利息方面之前那两万有两年了去年的也有一年了,这次一起就算三千块。我是真的没办法了。沈某,求你再帮我一次好吗”,并承诺“沈某,这次你真的不用有任何的担心,下周我到账了一定立即全部四万三一次性转发给你”。
至2018年11月上旬,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延期还款。2020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说:“我下个月六号之前转给你,你如果等不了你可以去起诉,……。”
至2020年11月6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款项。2021年6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周某军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者查封、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原告的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2021年6月23日,本院下达(2021)湘0281民初21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某军所有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周某军所有的价值45000元的其他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举证能够证明:被告周某军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周某军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曾向原告承诺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承诺支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承诺于2020年11月6日前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周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军偿还原告沈某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周某军向原告沈某支付利息3000元;
三、自2020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某军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沈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908元,原告沈某承担38元,被告周某军承担870元。
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和
法官助理陈亮
书记员李英华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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