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某某与于某某、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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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辽0214民初446号

原告:沙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世科,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仁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于某某,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缺席)
被告:杜某某,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德远集团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
被告:郭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缺席)
被告:宋某某,女,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针灸、美容从业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20分许,四被告在普兰店区原雪苑商场前停车场内,因琐事,将原告殴打。
2.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对四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于某某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杜某某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郭某拘留10日并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宋某某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3.原告伤后到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20年3月9日住院,于2020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9611.09元。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出院证明(诊断)书中写明原告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左耳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鼻梁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耳神经性耳聋;休息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共30天;建议巩固治疗、门诊随诊、陪护一人。
4.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在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项平均月收入合计5036.09元(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平均每月2325.17元+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2710.9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事实;2.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据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于2020年7月1日对四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20年3月8日20分许,四被告在普兰店区原雪苑商场前停车场内,因为琐事,将原告殴打。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案外人或案外原因所致,故本院确认四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事实,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四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治疗不合理,本院应认定原告不存在过错及原告的治疗合理。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金额应为:
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9611.09元,具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036元/天×(15+30)天=755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然本院对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但其他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在大连叉车有限责任公司及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项平均月收入合计5036.09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诊断)书中写明原告休息日期为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止,共30天。则原告误工时间共为45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6750元〔(15+30)天×150元/天〕,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诊断)书中写明原告需陪护一人,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票据,综合考虑原告的治疗过程所需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50元。
原告合理损失总计25565.09元。此款应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无据证明原告需要增加营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杜某某、郭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沙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5565.09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沙某某负担64元、四被告共同负担240元。四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杨剑英
书记员陆金雪

2021-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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