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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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596号

原告屈宏能,男
被告朱海涛,男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海涛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屈宏能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1支。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宏能诉被告朱海涛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5日,故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涛辩称原告欠其干活钱,可另案主张。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屈宏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朱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贺旺军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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