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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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4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58年4月28日出生,无业,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清,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女,195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杜某1、康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雪薇,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某1、康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诉宅院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对应“顺-杨镇-二郎庙村集建(证)字第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杜某1。
(2001)顺民初字第03529号韩某杜某1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一、杜某1与韩某协议离婚。二、女孩杜某2由韩某抚养,自2001年7月起,杜某1每月给付杜硕文抚养费200元,均于每月5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北房4间、西厢房3间等均归韩某所有。
2010年4月21日,杜某1与韩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宅基地送与杜某1一半,东边正房两间、半个院子、院墙送与杜某1。西边正房两间、厢房叁间、院墙及半个院子仍属于韩某所有。院中空地杜某1可以盖房,新盖房归杜某1所有。但是,西边空地新建房屋所占地使用权仍属韩某所有。原有西边正房两间、厢房叁间允许杜某1使用,但只限住人,不可作他用。使用期间应负责维护修缮,不可擅自损坏、拆除,否则后果由杜某1负责。以后若有争议,以此协议为据。
(2011)顺民初字第05374号杜某1与韩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约定:由顺-杨镇-二郎庙村集建(证)字第0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划定的宅基地范围内的四间北正房中的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杜某1所有。
关于2010年4月21日《协议书》,杜某1及康某认可是其二人结婚后,杜某1与韩某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康某在上述(2011)顺民初字第05374号案件中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但表示其二人不认可其中关于宅基地的内容。
2019年8月16日,杜某1(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宅基地认定面积283㎡,其中宅基地面积控制标准内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16㎡。宅基地认定面积范围内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08.2㎡。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3113487元,其中包括:(一)拆迁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拆迁补偿共计2470927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1958275元,分户补偿款0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371412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0元,搬家补偿5000元,装修补偿35720元,设备迁移补偿1520元,临时安置补偿99000元,住房差额补偿0元,其他拆迁补偿0元。(二)奖励补偿:1.提前搬家奖452800元;2.遏制抢建奖89760元;3.遏制违建奖100000元。(三)综合补助0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情况共贰人,分别是杜某1、康某。乙方按照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的方式计算房屋安置面积,乙方的总安置面积为198.1㎡。
被拆迁人为杜某1的《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书》《房屋装修差价补偿结果通知单》显示:涉诉宅院房号及相应的建造面积(平方米)、房屋价款(元)、装修价款(元)及装修补偿差价(元)为:0154.24,86640,1636,9212;028.25,9674,0,1650;0338.22,54469,1317,6327;0438.22,49804,1317,6327;058.25,9032,1979;0661.02,102103,0,12204。暖气、院地、院墙等设备及附属物价款总和为53441元。
双方共同确认正确的房屋标号为北正房编码是01,西厢房编码是04,东厢房编码是03,南房编码是06,北正房与西厢房之间的厨房的编码是05,北正房与东厢房之间的锅炉房的编码是02,并以此正确的编号来确定相对应的房屋及装修价款。
关于《附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书》中设备及附属物价款如何在各个房屋之间进行区分和分割,韩某表示,与韩某无关的项目有暖气、摄像头、太阳能、铁护窗、水井表、鸡兔狗窝、陶瓷池、蹲便器,剩下的均于韩某有关,韩某主张剩下的物品的一半的价值。杜某1、康某表示:(1)不同意韩某的主张;(2)附表中所有的东西都是我方新建房屋时建的,以前是土地面,没有硬化,表中所有的东西都是新的,我方提交的附表中设备及附属物项目前面划圈的是康宝臣给建房时新建的,没划圆圈的部分不是康宝臣做的,是其他人做的,都是在杜某1、康某结婚以后做的。韩某不认可杜某1、康某的主张。
关于涉诉宅院的居住使用情况,双方认可自杜某1、韩某离婚后,韩某不在涉诉宅院居住,杜某1、康某在涉诉宅院居住。杜某1、康某2008年3月18日结婚。
关于南房,韩某主张要一半的份额,表示南房是拆除猪圈后建的。杜某1、康某不认可韩某该主张,表示原来的猪圈、厕所与韩某无关。
关于装修相应补偿款,双方同意:(1)北正房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补差价款双方平分,实际装修价款归杜某1、康某;(2)西厢房的房屋价款及装修补差价款归韩某,实际的装修价款归杜某1、康某。双方均同意顺义区杨镇棚户区改造土地项目改造土地上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作为本案拆迁利益分配的参考或依据,并认可涉诉宅院房屋及土地的拆迁款已经实际发放至杜某1名下的北京银行1947100036572-101账户中。
关于韩某在拆迁流程中的参与情况,双方认可韩某全程进行了参与,但由于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而由杜某1签订相关拆迁协议,韩某提起一审诉讼。
韩某户口于1984年10月4日迁入二郎庙村,农业户口,2002年7月23日农转非,2004年9月13日迁顺义仁和。
申请人韩某于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杜某1名下征地拆迁款200万元或等值的现金、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韩某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杜某1名下价值二百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申请人韩某花费保险费6000元,交纳案件申请费5000元。
在本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韩某诉讼请求不涉及临时安置补偿,杜某1、康某不要求在其二人之间区分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某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房屋安置资格。对于韩某关于安置面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杜某1、康某建造南房前拆除相应位置的猪圈等物品的所有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韩某对南房的权益份额,故对于韩某关于南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在涉诉宅院享有北正房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结合双方关于北正房和西厢房的房屋及装修补偿利益分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可分得北正房西数两间及西厢房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差价补偿共计104057元。韩某在2001年与被告杜某1离婚时,户籍性质为二郎庙村农业户口。本案杜某1、康某共同在(2011)顺民初字第05374号案件中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出示后,杜某1取得了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约定的房屋权益。之后双方均按《协议书》实际履行了对涉诉宅院房屋和宅院的占有使用约定。一审法院认定涉诉《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认定本案杜某1、康某在(2011)顺民初字第05374号案件中均认可《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书》约定“以后若有争议,以此协议为据”,应某认定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利益纠纷有预期,其中关于区分宅基地的约定应某视为双方对宅基地使用权相关利益的分割约定。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协议书》中关于宅基地的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涉诉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中的一半,即979137.5元,应归韩某。
韩某在2001年与杜某1离婚后至涉诉宅院拆迁前十八年多的时间里不在涉诉宅院居住,对涉诉宅院及房屋无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杜某1、康某在涉诉宅院内显著增建了房屋并长期居住使用。本案按照生活常理推定设备及附属物是由杜某1、康某为满足生活需要,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新近设置和使用。但是,韩某依2010年《协议书》对原院墙享有权益,故关于设备及附属物价值,一审法院酌定韩某分得1500元,对于其他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无充分证据证明搬家补偿、设备迁移补偿等拆迁补偿与韩某权益有关,对于韩某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考虑到与房屋归属、宅基地使用管理相关,一审法院酌定由韩某与实际管理和使用涉诉宅院的杜某1、康某三人均分,由韩某分得214186.67元。韩某为申请诉前保全提供担保所交纳的保险费6000元,是其应自行负担的诉讼成本,要求杜某1、康某承担无法律依据。对保险费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诉宅院的拆迁款项在杜某1的账户中被保全,应某视为韩某的应得款项在杜某1控制之下。应某由杜某1承担向韩某的给付义务。韩某要求康某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考虑到执行可行性及杜某1、康某共同的诉讼意见,在本判决生效后针对被保全的杜某1账户中的拆迁款项的正常执行过程中,杜某1、康某均不得阻拦。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韩某应享有的拆迁利益以及数额。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杜某1名下,根据杜某1与北京中建京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杜某1选择按宅基地认定面积的70%来确定总安置面积,其获得198.1平方米的总安置面积来源于其原有宅基地,上述安置面积应属于全体被安置人员。而根据上述协议第四条,涉诉宅院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只有杜某1与康某,韩某并未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据已查明事实,韩某与杜某1离婚后,韩某即搬离涉案院落。韩某户口自2004年9月13日迁至北京市顺义区,户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基于韩某户口迁出的事实,韩某不是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亦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杨镇棚户区土地开发项目手册》中被安置人员的条件,故韩某无权主张安置面积。对于韩某主张安置面积与是否具备安置资格无关,并据此要求享有99.05平方米安置面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韩某与杜某1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顺民初字第0537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韩某在涉诉宅院享有北正房东数第三、四间及西厢房三间的房屋所有权。结合双方关于北正房和西厢房的房屋及装修补偿利益分配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韩某可分得北正房西数两间及西厢房对应的房屋价款及装修差价补偿共计104057元正确。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虽然韩某并非涉诉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亦不属于被安置人,但根据《协议书》内容,韩某与杜某1对于宅基地的使用进行了约定,现宅基地使用权利经拆迁转化为拆迁利益即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故韩某有权分得区位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参照《协议书》相关约定,酌定韩某享有979137.5元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并无不当。杜某1、康某主张韩某已在顺义区仁和镇享受过拆迁补偿,故不应再次享有拆迁利益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提前搬家奖、遏制抢建奖、遏制违建奖,因韩某在涉诉宅院享有部分房屋所有权,虽然其不在该房屋居住,但不影响其搬家腾退的配合义务,一审考虑到房屋归属、宅基地使用管理等因素,酌定由韩某与杜某1、康某三人均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某、杜某1、康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8元,由韩某负担18224元(已交纳)。杜某1、康某负担1822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放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玄明虎
法官助理向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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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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