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2等与韩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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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6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1,男,1950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1957年4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3,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群,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立红(韩某3之妻),1954年6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韩某4,女,194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凤(韩某4之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孝清(于1998年去世)与刘XX(于2017年去世)育有四子一女,长子被收养,次子韩某1、三子韩某3、四子韩某2,长女韩某4。
韩孝清与刘XX夫妇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道北庄中街5号院内(以下简称:5号院)建有房屋十间,包含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东西耳房各一间、门房一间。
1996年5月28日,韩孝清和刘XX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二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其中载明:“我们夫妻膝下有一女三子,均已成家立业,除次子韩某3外韩某1、韩某2和女儿韩某4均尽心赡养,韩某3不回家也不给生活费,故立此遗嘱将坐落于本区迎风街道北庄中街五号的自有房产十间等财产作安排:我们夫妻都去世后,北房三间和东西耳房各一间给长子韩某1继承,东西厢房各二间和门房一间给三子韩某2继承,现在使用的彩色电视机、冰箱、冰柜、洗衣机各一台是三子韩某2的,是他自己的财产,他可以随时搬走。家中一切财产不给次子韩某3。”
2000年2月26日,韩某1、韩某3、韩某2签订《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载明:“刘XX主要财产房屋:主房七间、耳房二间。继承人:韩某1、韩某3、韩某2三人。继承分配方案:继承人韩某1继承北房三间;继承人韩某3继承西房二间、西耳房一间;继承人韩某2继承东房二间、东耳房一间。院内、大门口由三继承人共用。院墙厕所一旦国家占用,所给费用由三人平均分配。院墙外树木分配办法:1.南墙外所有树木归韩某3所有。2.东墙外所有树木归韩某2所有。3.大门口小房原韩某1所盖归本人所有。以上继承方案,由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后韩某1、韩某3和韩某2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确认。后5号院内建有南房一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公证遗嘱是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韩孝清与刘XX去世后韩某1、韩某2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韩孝清与刘XX的遗产即房屋在《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之前未进行分割,一直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韩某3诉称韩某1、韩某2持有的公证遗嘱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的界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韩孝清与刘XX于1996年5月28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在韩孝清去世后,韩某1、韩某2和韩某3签订了《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宜认定为是韩某1和韩某2处分了自己的相应权利,现韩某3主张依据上述协议分割案涉房屋,于法有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三是5号院内的南房一间由谁建造,韩某3主张该房屋由其建造,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难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法院认定该间房屋为刘XX所建,考虑到本案继承分家、赡养老人等因素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该房屋应由韩某4继承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院落的处理是否适当。
第一,关于韩孝清与刘XX生前所立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韩孝清、刘XX生前于1996年5月28日亲自到北京市房山区第二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并在遗嘱中明确其自愿立下遗嘱,其二人所有的北京市房山区迎风街道北庄中街五号的房产十间,在其去世后,留给韩某1、韩某2各继承五间。韩孝清、刘XX该公证遗嘱表达意思清晰、完整,其遗嘱行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作为韩孝清、刘XX法定继承人的韩某1、韩某2有权继承其遗产。故韩孝清、刘XX生前所立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韩某1、韩某3、韩某2于2000年2月26日协商订立《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因韩孝清、刘XX生前曾留有公证遗嘱,5号院内的十间房产作为韩孝清、刘XX的遗产,在韩孝清、刘XX去世后,应由韩某1、韩某2继承。因韩某1、韩某2与韩某3签订了《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在协议中将5号院内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应视为韩某1、韩某2处分了其相应的财产权利,一审法院据此依据《刘XX家庭财产继承分配协议》,并酌情考虑案涉房屋的实际状况以及对老人的赡养情况,对案涉院落房屋所作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韩某1、韩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韩某1、韩某2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晨阳
法官助理崔宁
书记员刘越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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