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万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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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03民初251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周口市淮阳区德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男,199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瑞,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某,男,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淮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8322367537。
负责人:毛寄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亚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往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1.脑震荡、2.左侧肋骨多发骨折、3.肺挫伤、4.上唇撕裂伤等,花去医疗费16021.3元,外购器具费用3300元。淮阳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笔录、相关鉴定等证据,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驾驶豫P×××××号车因操作不当先与前方倒在双黄线右侧机动车道内曹某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上载李某某)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豫P×××××号车又与向相而行的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受伤入院后经救治无效死亡,李某某、彭某某、万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万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认定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共同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万某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齐莉莉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彭某某是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然要件。被告万某驾驶豫P×××××号车因操作不当与曹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载李某某)发生碰撞,两车碰撞之后,豫P×××××号车又与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权利。被告万某是豫P×××××号车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万某承担。根据淮阳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万某驾驶豫P×××××号车因操作不当与曹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上载李某某)发生碰撞,两车碰撞之后,豫P×××××号车又与向相而行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豫P×××××号车驾驶人彭某某因长时间占用快车道行驶,而与万某共同承担同等责任,因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其依法不属于导致李某某受伤的侵权人,淮阳区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的发生所查明的事实正确,但对责任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不应对李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16021.3元;2、营养费28天×20元/天=560元;3、护理费28天×125元/天=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5、交通费28天×20元/天=560元;6、外购器具费3300元,以上6项合计25341.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首先扣除另外受害人损失比例外,还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12854.3元,根据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60%赔偿原告即为7712.58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该部分维修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也未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评估鉴定后,另行主张。关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辩称该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两个机动车交强险赔付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25%赔付问题,因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与李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其依法不属于导致李某某受伤的侵权人,故彭某某驾驶的豫P×××××号车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豫高法372号文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事故属同等责任的机动车应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辩解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25%比例理由于法无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上海公司辩解其承保的车辆与李某某并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辩解原告住院期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费用等问题,因根据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伤情,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其费用与事故发生造成的伤害据有关联性,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1248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计771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被告万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帮军
书记员魏疆育

2021-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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