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与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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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2222刑初19号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七某,捕前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都古林小区5号楼2单元1101室。2017年4月10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七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燕翔玲
书记员付宏雪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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