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赵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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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4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3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1963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3,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4,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房屋翻建、2010年由赵某1装修、赵某去世时间、赵某1、赵某4、赵某2、赵某3结婚时间及赵某3出嫁后未尽赡养义务、争议宅院房屋结构及现状等情况观点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徐某和赵某4提出房屋由徐某和赵某出资建造,赵某1提出自己出资建造,均未提交充足证据。双方均认可建房时家庭成员为:徐某夫妇、赵某1夫妇和赵某4。
另查明,在涉案院落东48号院内有徐某夫妇小东房2间和赵某1小东房1间。徐某表示不再要小东房,赵某1、赵某4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中,1991年翻建房屋时,应认定为赵某1夫妇与徐某夫妇共同出资,赵某4帮助建设。房屋权属应为赵某1夫妇和徐某夫妇所有。赵某4出嫁后,徐某夫妇随赵某1夫妇生活,2010年赵某1夫妇重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据此,应认定赵某1夫妇对房屋建设、维护作出了较大贡献。赵某3结婚后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少分。48号院小东房3间,双方未明确表态,本案不作处理。赵某2、赵某3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51号院中9间房屋一审法院认定系徐某夫妇与赵某1夫妇共有,且赵某1夫妇贡献较大,并由此在本案中确定遗产分配比例是否适当。
本案中,涉案51号院双方均认可系以被继承人赵某的名义申请获得,但在90年代初期翻建诉争9间房屋时未有证据显示系以谁的名义申请建设,且此时徐某夫妇均已年老体衰,而赵某1作为儿子早已成家,且正值壮年,特别是房屋建成后赵某1夫妇与徐某夫妇曾长期在上述房屋内居住,期间赵某1夫妇又于2010年将上述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上述房屋为徐某夫妇与赵某1夫妇共建,房屋权属属于共有状态,符合农村传统生活习惯,亦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徐某现虽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本院审理中提交数份证人证言,但赵某1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赵某1夫妇长期与徐某夫妇共同生活,且对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对此贡献较大,一审法院在进行被继承人赵某遗产分配时亦酌情考虑上述因素并无不当。
赵某3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诉,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与(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彤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侯晨阳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郭爽

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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