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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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303刑初2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1966年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抓获,同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经电话联系,证人赵某欲以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栾某处购买2袋毒品海洛因。2020年10月11日7时许,栾某在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小镇小区××街向赵某贩卖毒品,栾某以微信扫码收款方式收取赵某人民币200元,后二人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在栾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并扣押15袋疑似毒品的黄色晶体粉末(净质量0.65克),在赵某随身物品中搜查出在栾某处购买的2袋疑似毒品的黄色晶体粉末(净质量0.09克)。
2020年10月19日,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黄色晶体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韩某、赵某证言,被告人栾某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上缴毒品登记表,鉴定意见,微信交易支付明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栾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陈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栾某违法所得2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鄢茫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李雨虹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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