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城县土桥镇卫生院与卢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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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2021)湘10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城县土桥镇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土桥镇土桥墟。
法定代表人:朱孝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朱玲蕊协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201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卢上全(卢某某之父),住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杨林真(卢某某之母),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民生路1号明桂园明桂大楼A栋1、2楼。
负责人:李成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杨林真入住土桥卫生院待产,于当日7时48分分娩一女婴即卢某某,后发现卢某某臂肌无力、右锁骨骨折,多次在多地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11月27日至2017年12月5日在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572元,住院8天;汝城县中医院检查治疗费506.8元;汝城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费26984元;湖南省儿童医院门诊3166.8元;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费1496元;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检查费72元;上海医大儿科服务公司服务费260元;上海星学电子仪器有限服务公司脉冲治疗仪1000元;长沙惠泽矫形器具有限公司矫形器具700元;2019年9月24日至9月26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费用16717.13元,无正式发票,住院三天;2018年7月23日至7月25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17196.67元(无正式票据),住院三天;2018年3月14日至3月20日省儿童医院住院6天,用药2169.26元,无正式票据;2018年3月20日至4月9日省儿童医院住院20天,用药12965.99元,无正式票据;2018年4月24日至2018年4月26日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18743.13元,住院3天,无正式发票;2018年7月23日上海治疗住宿费368元,交通费6044.5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406元。法学鉴定:交通费2201元,住宿费303元,鉴定费12600元。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1.土桥卫生院在对产妇杨林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患儿卢某某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鉴定人卢某某本次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3-级,但年纪尚小,还在恢复期,暂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卢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4.被鉴定人卢某某本次损伤康复医疗费用(1年)评定为50000元;被鉴定人卢某某每年前往医院检查及配置辅助支具的费用,以实际发生核算。卢某某医药发票医疗保障报账后自付金额为41877.58元。土桥卫生院又名汝城县精神病医院,汝城县精神病医院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向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医疗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土桥卫生院为卢某某垫付7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土桥卫生院在对产妇杨林真即卢某某母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卢某某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该鉴定意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土桥卫生院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卢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本人自负。土桥卫生院垫付75000元应抵扣。中华财保郴州分公司是由土桥卫生院申请追加,卢某某未要求其赔偿;又土桥卫生院、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经审核,卢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1203.6元,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8245.5元,以正式票据为准;住宿费673元,以正式票据为准;矫形器具费1960元;法医学鉴定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6000元;护理费133632元;残疾赔偿金239052元;康复费50000元;对于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542066.1元,卢某某报销医保后自付金额41877.58元,合计583943.68元。综上所述,土桥卫生院应赔偿卢某某损失408760.58元,抵扣其垫付款75000元,实际应赔偿损失333760.5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汝城县土桥镇卫生院赔偿原告卢某某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333760.58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16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6886元,被告汝城县土桥镇卫生院负担583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卢某某的交通费、住宿费、矫形器具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甘肃科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明:卢某某本次臂丛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3-级,但年纪尚小,还在恢复期,暂评定为八级伤残;卢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卢某某本次损伤康复医疗费用(1年)评定为50000元;医药发票医疗保障报账后自付金额为41877.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人的健康本是无价的,但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赔偿标准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纯收入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全面正确地理解上述规定,在确认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受害人卢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卢某某出生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前基本上周转于汝城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地进行治疗,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一审判决按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卢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239052元(39842元/年×0.3×20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土桥卫生院上诉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一审判决根据该司法解释及《鉴定意见书》参照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卢某某的护理费为133632元(66816元/年×2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土桥卫生院上诉认为应参照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且系部分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卢某某的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一审判决综合卢某某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按50元/天计算卢某某营养费为36000元(50元/天×7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土桥卫生院上诉认为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卢某某本次损伤康复医疗费用(1年)评定为50000元,土桥卫生院上诉称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但土桥卫生院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鉴定结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不会实际发生,故由土桥卫生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土桥卫生院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卢某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1203.6元以及《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卢某某医药发票医疗保障报账后自付金额为41877.58元,认定卢某某的医疗费为83081.1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土桥卫生院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由土桥卫生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土桥卫生院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某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二、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系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土桥卫生院在对产妇杨林真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卢某某臂丛神经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卢某某要求土桥卫生院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系土桥卫生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卢某某在本案中未要求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土桥卫生院要求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土桥卫生院与中华财保郴州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土桥卫生院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土桥卫生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汝城县土桥镇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陈新德
审判员孟晋忠
法官助理黄小峰
书记员高幸丽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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