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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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皖1181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因吸食冰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冰毒于2014年8月4日被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014年8月14日被江苏省扬中市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天长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4月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1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亚萍,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毒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天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有偿转让毒品,并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并罚。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家亮
书记员赵鑫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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