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1等与韩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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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女,200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韩某1之母兼其法定代理人),女,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卫生队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冰,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宏虹园艺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兵杰,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韩某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2日生一女孩韩某1,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韩某1由王某抚养。位于丰台区花乡203号归男方(韩某2)所有,位于丰台区花乡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归女方(王某)所有,产权登记女方一人名下,所有权、使用权归女方所有。因购买的102号一居为小产权,协议由男方签约,男方保障女方和孩子一直稳定居住,日后男方将配合女方办理此房过户等相关手续……”。双方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韩某2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其从白美玉处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102号房屋一套,并交由王某、韩某1居住使用。2010年10月4日,张某(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45号院,宅基地面积225.7平方米,建筑面积148.93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是产权人张某,之子韩某2,之儿媳王某,之孙女韩某1;乙方4人可享受优惠购房建筑面积184平方米,回迁房价每平方米4300元,乙方购房款合计791200元。2012年7月17日张某签订选房确定单,认购涉案的201号房屋及203号房屋,标准安置面积合计184平方米。现201号房屋由张某居住,203号房屋由韩某2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王某、韩某1属于高立庄45号院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应享有相应的安置利益,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优惠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因此韩某1、王某应享有92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张某实际选购的201号房屋及203号房屋使用了王某、韩某1的优惠购房指标,因此王某、韩某1应对201号或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韩某2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203号房屋归韩某2所有,102号房屋归王某所有”,虽然现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王某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内容居住在102号房屋内,因此现王某要求居住使用201号房屋或203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韩某1的居住使用权利,现无证据证明韩某1已放弃对201号房屋或203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考虑到现203号房屋由韩某2居住使用,故法院对韩某1主张对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即韩某1、王某对201号房屋或203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之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韩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北京市丰台区高立庄村45号房屋被拆迁,201号房屋、203号房屋两套回迁安置房系根据拆迁政策及安置协议认购取得。201号房屋、203号房屋的选房确认手续亦系张某签署办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中,张某系前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产权人”,韩某2、王某、韩某1三人系“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即,从上述事实来看,在拆迁安置中本案各当事人本均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
其次,在韩某2与王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203号房屋归韩某2所有,而为解决王某与韩某1的住房问题,韩某2购买案外人的102号房屋一套并在协议中约定归王某所有。双方在房屋交付后亦依约各自居住使用。上述协议未涉及2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双方对于该房屋一直由张某居住使用的情况均无异议。鉴于王某在与韩某2签订上述协议时已明知拆迁安置房屋一节,而双方就203号房屋分割处分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亦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针对双方生活需要而审慎作出的安排,且未经撤销或因其他法定事由而被推翻。故,王某在作出上述处分的意思表示并相应履行后现再主张获得203号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韩某1应享有的拆迁利益并非系上述离婚协议约定而被放弃,且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让渡该权利,故一审判决其对约定归其父韩某2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的203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确系对其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的适当体现和保障。且居住使用权的行使亦较为灵活,如权利行使受到妨害亦可经由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考虑,本院认为王某、韩某1上诉对此所持异议不能成立。
再次,就201号房屋而言,因张某从未明确表示同意分配给王某与韩某1所有或居住使用,而张某亦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现王某、韩某1以其自身居所较小生活不便为由要求判令201号房屋或203号房屋归其居住使用,对张某而言不仅亦存在不便,如双方房屋置换则更与张某在拆迁安置补偿中的“产权人”地位和权益不符。故王某、韩某1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最后,关于王某、韩某1上诉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节,经审查,本案审理中并不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违法的法定情形。鉴于以上情况综合考量,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难以采纳。一审考虑其实际情况,结合拆迁政策对争议问题所作处理亦属适当。

综上所述,韩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洋
书记员薛茗心

202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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