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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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3民终48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1,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2003年7月2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付某1,身份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2,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
李某、付某1、刘祎霄、付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付某1、刘祎霄、付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源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3,男,1999年10月16日。
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刘某1与付某1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7于22日育有一女刘祎霄。刘某1和付某1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审理于2019年判决离婚,刘祎霄由付某1抚养,刘某1支付抚养费。李某与付云志系夫妻,二人育有付某1、付某2两个子女。付云志因病于2003年死亡。付某2和王某于2008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付某3系李某之孙。
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x号宅基地(以下简称x号院)使用权人登记为付云志。2010年2月2日,李某委托原告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约定为落实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需要对乙方使用的房屋进行腾退,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腾退补偿协议如下:乙方在腾退范围内由认定正式住宅房屋/间,坐落于东坝乡西坝村x号,认定建筑面积601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户籍三户,人口七人,认定户口三户,认定人口七人,分别为户主李某、之孙付某3,户主付某2、之妻王某,户主付某1、之女刘祎霄、之夫刘某1;腾退补偿款及奖励费共计4947025元,包括被腾退房屋评估总价3889000元,工程建设配合奖120000元、提前搬家奖1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120000元、搬家过度费1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140000元,奖励期奖励费120200元、搬家补助费15025元、其他补助费2300元、提前搬家补助300500元。腾退后共安置六套房屋,买受人均为李某,分别为:1、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1-2-x,暂定面积80.19平方米,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2、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1-2-x房屋,暂定面积80.36平方米,单价为4300元/平方米;3、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1-2-x,暂定面积80.36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4、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1-2-x,暂定面积80.31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5、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8-2-x,暂定面积56.33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6、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七棵树农民定向安置房项目(暂定名称)8-2-x,暂定面积56.33平方米,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李某于2010年3月9日取得购房款收据,数额为1935000元,2010年3月12日,李某取得补交超面积购房款(20㎡)80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李某取得上述六套安置房,房屋调拨单确认,1号楼2-x号房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1号楼2-x号房屋建筑面积80.36平方米,1号楼2-x号房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1号楼2-x号房屋建筑面积80.47平方米,8号楼2-x号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8号楼2-x号房屋建筑面积56.33平方米。一审审理中,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和刘祎霄均确认,上述六套房屋均由李某居住或使用,包括给他人借住。
3、提交《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工程建设配合奖每户40000元,提前搬家奖每户5000元,规定期限腾退奖每人20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每户40000元,搬家过渡费每户5000元,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800元,按30个月计算。搬家补助费按认定正式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补助25元。被腾退人在第一奖励期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0元;被腾退人在第二奖励期内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按认定正式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300元,规定奖励期限内未与腾退人签订腾退协议的,不享受奖励。双方于一审审理中确认,提前搬家补贴是按照腾退协议认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计算和确定的。关于定向安置房安置标准规定:“被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为40-50平方米,应安置面积=认定人口×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关于周转补助费,规定:“选择定向安置自行周转的,按认定人口每人每月补助800元,补助费用按30个月计算,一次性支付。”
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1、x号院内房屋是否有属于刘某1的份额。刘某1申请证人田某等出庭,欲证明其与王瑞系夫妻,2004年10月及2005年4-5月王瑞受雇在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x号王老师儿子的丈母娘家建房。刘某1于审理中明确,其确认被拆迁之前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x号院内房屋及宅基地权利归李某等人,其之所以申请该证人出庭,只想证明其曾经对房屋有过贡献,并以此作为其取得安置房相关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据此,法院认为,刘某1上述陈述构成自认,法院对刘某1自认的内容,即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x号院拆迁之前的房屋及宅基地权利归属李某等人的内容不持异议。
2、拆迁款中是否有刘某1的份额,安置房中是否有并使用了刘某1的安置面积。根据刘某1提交、李某、付某1、付某3、付某2及刘祎霄确认的拆迁协议等拆迁档案及李某、付某1、付某3、付某2、刘祎霄的陈述可以认定,刘某1是x号院的被安置人之一,享有安置购房指标,并依照《东坝乡城乡一体化住宅房屋腾退安置工作指南》享有按户、按人给付的腾退奖励、补助费,根据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的周转补助费数额,法院认为刘某1关于周转补助费的陈述与实际补偿情况相符,法院据此认定刘某1应取得周转补助费30000元,并据此对腾退补偿款中依据户口及认定人口计算确定的拆迁款中刘某1应得部分计算确定为80000元。结合双方确认的已取得的安置房面积可以认定,六套安置房使用了刘某1的优惠购房指标。关于安置指标的面积,双方也有争议,对此,法院结合拆迁腾退政策认定,作为被安置人的刘某1享有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刘某1主张的50平方米指标以外的部分缺乏政策或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3、刘某1是否放弃购买安置房
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和刘祎霄称,李某曾在购买安置房之前询问过刘某1意见,刘某1以已经购买了城区房屋为由明确表示不购买安置房,李某才使用了刘某1购房指标,对此,刘某1不予认可,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和刘祎霄未提交证据,法院对该陈述不予认定。
4、李某是否给付过刘某1补偿款。
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和刘祎霄称,在取得补偿款后,按照刘某1指示将其中40万元转账汇款给曹金荣,在刘某1城区的房屋装修时给过刘某1家电及装修款5万元,还单独给过刘某11万元现金,对此,刘某1仅承认其常营中路阳光美园的房屋装修时,李某给过3万元钱,这是因为李某当时和自己以及付某1共同生活,和本案无关。李某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金荣汇款的存款凭条,刘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刘祎霄补充提交了刘某1在此前诉讼中关于该证据质证意见的笔录,其中刘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刘某1于本案中又改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其并不认识曹金荣,与曹金荣没有任何关系或经济往来,该款项与自己无关。综合以上证据,法院认定李某在取得拆迁款后,给过刘某13万元,对李某主张的其他给付难以认定成立或和刘某1有关。关于给付的3万元,因李某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法院对其“腾退时刘某1已经从腾退补偿利益中支取了近50万元,不应再取得任何腾退补偿利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作为原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坝村x号被安置人之一,享有的拆迁腾退利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此前查明的事实,李某取得了拆迁腾退全部利益,刘某1应得的腾退补助费和奖励费80000元应由李某负责给付刘某1。李某关于相关款项已给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刘某1享有50平米的优惠购房指标,刘某1主张取得相关权益的北京市朝阳区坝鑫家园8号楼2单元x号房屋暂定建筑面积为53.66平米,刘某1要求对该房屋享有排他性居住使用权,考虑到x号院共安置了6套房屋,且刘某1已与付某1离婚,法院认为刘某1的该部分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因该房屋的购房款是由x号院的拆迁款出资,刘某1应将购房款一并给付李某。刘某1多占用安置面积6.33平米,亦应给付李某相应补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刘某1在和付某1离婚诉讼时,虽提出了分割安置房中160平方米房屋的意见,法院未在该案中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刘某1本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第一、本案案由为分家析产,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均与离婚案件不一样。第二、离婚案件中法院对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财产未予处理,当事人另以分家析产等为由再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腾退安置利益在未分割之前属于共有状态,刘某1作为被安置人之一,有权随时主张分割,李某、付某1、付某2、付某3和刘祎霄关于本次诉讼超过时效期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1是否能够获得涉案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及相应安置面积补偿款数额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安置房屋的购买亦使用了刘某1的5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虽李某等五人称优惠购房指标不能必然转化为房屋所有权,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安置房屋的套数、面积及各被安置人实际情况,认定由刘某1对涉案8号楼x号房屋排他性居住使用,并支付李某购房款,综合考虑了各方利益,处理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安置面积补偿款数额,刘某1称其实际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除每人50平方米外,另按户享有1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李某等五人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安置面积补偿款数额过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1对其按户享有10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及安置房屋购买时间等酌予确定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所应给付刘某1的拆迁款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刘某1与上诉人李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7元,由刘某1负担1383元(已交纳);由李某、付某1、刘祎霄、付某2、付某3负担1377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夏
审判员张弘
审判员申峻屹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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