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意同乘造成搭乘人损害驾驶人可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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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某与梁某、公路管养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日凌晨3时许,由于深夜不好打车,案外人联系正在附近的朋友梁某,请求其来酒吧顺路搭上案外人和醉酒的朋友戚某回家,梁某驾驶车辆行驶至G105国道时碰撞路面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梁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戚某被送回家中,酒醒后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齿状突骨折并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戚某遂诉至法院,主张交通事故中梁某未安全驾驶,公路管养中心未尽道路养护职责,请求判令梁某及公路管养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判断梁某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还应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首先,无证据证实梁某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行为,梁某具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也不存在醉酒驾驶等法律禁止驾驶的行为。其次,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左右,路面灯光对于驾驶员判断路面障碍物并及时避让确实有一定客观影响。再次,梁某基于与戚某的朋友认识,愿意无偿搭载戚某返回家中,该行为属于利他性的无偿行为,符合友善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鼓励。因此,梁某在事故中虽有过失,但尚未达到重大过失的程度,结合事故导致的后果、各方过错等因素,判决由梁某、公路管养中心及戚某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50%、20%和30%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好意同乘”入法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是法律回应时代呼声的体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保护善人善举,有助于构建互帮互助的和谐人际关系,激扬社会正能量。本案裁判较好平衡了保护乘车人健康权与肯定驾驶人利他行为的关系,取得情理法三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明确倡导善良互助的社会风尚,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有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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