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陈某1、陈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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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吉0822民初869号

原告:邹某,女,193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英,吉林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陈某2,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富强社区。
被告:陈某3,女,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通榆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每月有五七工养老保险1700元。三被告系原告子女,原告现在与陈某3一起生活。被告陈某2已退休,退休工资每月1600元。被告陈某1为下岗工人,有社会保险,暂时没有领取。被告陈某3没有收入来源,没有住房。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三被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结合原告的实际需求、当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同时结合双方之间的经济及生活现状,原告主张被告陈某1、陈某2每人每月给付1000元赡养费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被告陈某1、陈某2自2021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500元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的规定,子女不仅要承担给付赡养费的义务,更要对老年人给予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本案中,被告陈某1、陈某2提出原告每个月有五七工养老保险收入,但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被赡养人财产、收入和身体状况而免除。况且,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每个人都应该继承和发扬。望今后三被告能够积极履行经济上赡养母亲的义务,并且经常探望母亲,让母亲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保障,生活上得到照料,在精神上也能够得到安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邹某与被告陈某3共同生活;
被告陈某1、陈某2自2021年4月起每个月2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邹某赡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玉龙
书记员李占吉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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