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张艳真与夏月云、李某1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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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苏03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8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二上诉人之女,汉族,住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二上诉人之女,汉族,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1956年11月2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53年11月2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丰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1、夏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2、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1、李某2系兄弟关系。2001年丰县南关村二组位于书院街的集体建房由村集体研究决定分配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李某1、夏某某、李某2、张某某及李某1、李某2的母亲孙某4符合条件共同分配到位于丰县户门面房的第一层。因李某2系两女户,其两个女儿算作一人的份额。南关村集体还研究决定,涉案房屋第一层归谁,第二层就出售给谁,价格为5000元。李某1缴纳了5000元,南关村向其出具了结算凭证。李某2、张某某于2004年在涉案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并于2013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9年7月,李某1、夏某某诉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李某2、张某某房屋行政登记,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李某2、张某某申请撤销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孙某4于2001年去世,孙某4育有李某1、李某2二子,李某1、李某2之父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第一层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及在庭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第一层由南关村集体分配给李某1、夏某某、李某2、张某某及李某1、李某2的母亲孙某4。因李某2、张某某系双女户,其两个女儿给一人的份额。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2两个女儿明确表示不主张自己的份额,其二人份额都作为其父母的份额。故,李某1、夏某某、孙某4各享有涉案房屋第一层六分之一的份额,李某2、张某某共享有六分之三的份额。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孙某4已去世,故其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1、李某2各继承二分之一,即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第一层十二分之三的份额,夏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李某2享有十二分之四的份额,张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三的份额。二、关于涉案房屋第二层归谁所有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双方均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第二层的资格,故谁缴纳5000元房款,房屋就归谁所有。李某1主张5000元房款系其缴纳,并提供了丰县凤城镇南关村经济服务社出具的结算凭证,故对其主张,予以采信。李某2、张某某主张,李某1代李某2缴费,5000元房款已返还李某1,并提供二组居民分配资产抵上房款凭证,拟证明2004年南关村集体分给李某2上房款5200元,由李某1领走使用。因李某1对李某2、张某某上述观点不予认可,且李某2、张某某提供的二组居民分配资产抵上房款凭证上载明的领款人系其二人之女李某2,故对李某2、张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李某1、夏某某要求李某2、张某某支付自2003年至今的房屋占用费及租金12978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李某1、夏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3年李某1、夏某某出于兄弟情义将涉案房屋交由李某2、张某某使用,即李某1、夏某某出于亲情考虑将涉案房屋交给李某2、张某某无偿使用,故,李某1、夏某某要求李某2、张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及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俗话说,血浓于水。手足之情,与生俱来,割舍不断,人世间最好的陪伴和爱,莫过于手足情深。双方均已为人父母,下一代的相亲相爱相信是双方都愿意看到的,希望双方能作理性与长远的考虑,放下成见,不因争一时长短而使兄弟阋墙,造成本应亲密无间的关系冷漠疏远。四,关于涉案房屋第一、二层扩建部分及第三层,因李某1、夏某某未要求分割该部分,故本案不予理涉。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位于丰县户门面房的第一层李某1享有涉案房屋第一层十二分之三的份额,夏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二的份额,李某2享有十二分之四的份额,张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三的份额;二、位于丰县户门面房的第二层归李某1、夏某某所有;三、驳回李某1、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9元,由李某1、夏某某负担1549元,李某2、张某某负担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诉争丰县中阳大道路北书院街路东从南往北第三户门面房第二层的归属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县南关村集体研究决定,涉案房屋第一层归谁,第二层就出售给谁,价格为5000元。被上诉人李某1缴纳了5000元,南关村向其出具了结算凭证。上诉人后在涉案房屋上加盖第三层,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上诉人李某1起诉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上诉人申请撤销了该房屋产权登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家庭成员均具备购买涉案房屋第二层的资格,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应当归其所有,认为分家时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拆迁款,扣除书院街门面房二楼代缴费5000元,还有剩余欠款,并主张应当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时拆迁款的处理以及是否为被上诉人代其缴费的问题,上诉人并无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的拆迁款争议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8元,由上诉人李某2、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黄博
法官助理杜乙慧
书记员刘硕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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