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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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苏0402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起诉书文号天检一部刑诉〔2021〕213号

指控事实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等地多次盗窃作案,共窃得人民币450元、熟食鸡腿、大排、牛肉等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面馆,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于面馆储物室冰箱内的熟食鸡腿4个、熟食大排2块。
2.2020年6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公交车休息室,采用钻窗等手段进入休息室内,窃得被害人白某放于休息室内的熟食牛肉半斤。
3.2020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商铺,采用拉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人民币100元;后又至常州市天宁区某商铺,采用拉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200元。
4.202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某商铺,采用拉门把手等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章某某的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萍
法官助理张冬子
书记员汤梦飞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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