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某1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640字数 1484阅读模式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京01民终3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搭玛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西环路29号楼4层29-36-3。
法定代表人:沈家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1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6日,乙方科搭玛公司与甲方(法定监护人)仲乐签订《北京科搭玛国际会员入会协议》,协议载明会员姓名为周某1,甲方购买乙方的课程,收据显示当日甲方向乙方交纳课程费用5642元,收据事由显示“乐高课程48课时学费,赠1课时”,消费记录详情中显示的购买项目为“套餐:4+发现世界(一年期),3-6岁乐高课程,签约课时×49”。2019年6月8日,原告购买了团购活动课程“套餐:4+发现世界(半年期),3-6岁乐高课程”,签约课时12课时,交费金额888元,科搭玛公司称当时赠送1课时,两次购买共计课时为62课时,已消耗42课时,剩余20课时未上完。周某1称购买团购课时称科搭玛公司要求先上团购课程。根据科搭玛公司提交的上课时间明细表,2019年6月8日之后上课32课时,最后一次上课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周某1加入科搭玛公司的会员,向科搭玛公司交纳费用购买科搭玛公司的课程,现因科搭玛公司原因导致周某1所购买的课程无法继续进行,故周某1有权解除合同,剩余课时对应的费用科搭玛公司应当予以退还。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周某1的剩余课程为20课时,该课时为原告5642元购买课程的部分,当时购买的课程共计49课时(48课时+赠送1课时),故周某1主张金额2302.85元并未过高,符合其购买时的单价,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一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科搭玛公司答辩称会员单价价值为每课时195元,已产生课消金额8190元,周某1还要支付科搭玛公司1660元,该院认为该主张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违反基本的逻辑常识,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依据会员入会协议第二款第7项“退费。累计上课四个课时之内的(含四次),扣除以上的课时费后可予以退费;超出四次课之后不予退费”,该院认为该条款解决的是会员自身违约是否退费的问题,本案系科搭玛公司违约,其公司应当承担退费义务。关于科搭玛公司称周某1拒绝转课的问题,该院认为在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周某1有权拒绝转课的要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科搭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周某1剩余课时费2302.85元;2.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1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告全体家长书》,证明科搭玛公司提供的转学课程不是乐高课;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记录,证明科搭玛公司与转学课程的培训方没有关联关系,科搭玛公司并未给周某1安排本机构的课程。科搭玛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认可周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周某1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婷
法官助理孙梦青
书记员姜菲

2021-04-22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