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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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豫1723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次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莉娟,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5、6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为非法获利,以400元钱每套的价格,将使用自己信息办理的三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及网银U盾、绑定的手机卡、身份证复印件)出售给他人,用于为电信网络诈骗等资金支付结算提供帮助,累计支付结算金额5900423元,违法所得1200元钱。经公安部电诈平台查询,2020年8月至案发,杨某某、王某、尚某等全国多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的资金经被告人邱某某的银行卡过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刑初625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无业非党员证明、抓获证明、银行卡明细、公安局电信诈骗平台提取案件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微信截图,证人杨某某、王某、尚某、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从中获取利润,情节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获利较少、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某违法所得1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艾薇
书记员李泽华

20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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