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天津自贸区万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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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津03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之父),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永亮,天津普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自贸区万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2-1501、2-1508、2-1509、2-1510、2-1511、2-1512室。
法定代表人:肖广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于2018年3月12日取得准许销售许可证。
2018年3月17日,张某1(乙方)与万达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万海华府北苑2-1-803商品房,建筑面积87.68平方米,单价2174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购房款总价1906602元。乙方在签订本认购协议同时向甲方交纳定金350000元。乙方应于2018年3月24日前持本认购协议原件等材料与万达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
2018年3月17日,张某1支付万达置业公司定金350000元。2018年3月24日,张某1支付万达置业公司1556602元和70595.79元。
张某1确认其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具体理由:第一,应在2018年3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在已经是2020年12月份,已经超出约定的时间两年多;第二,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也早已超过;第三,现在房屋的市场价值和相应的经济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多变化;第四,双方基于互相信任的基础不存在了。
2018年11月30日,万达置业公司向张某1作出《商品房延期交付通知函》,张某1所购商品房交付时间再次延期至2018年12月20日。2018年12月6日,万达置业公司向张某1作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张某1于2018年12月11日办理入住事宜。
万达置业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签约通知单》,通知张某1接到通知单3天内签署《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EMS快递单予以证明。其提交快递单上所载收件人为张某1、张海津,收件地址为天津开发区××座6门502室,但未提交快递记录。张某1表示没有收到过该快递。
2020年3月20日,万达置业公司向张某1作出《催告函》,载明张某1于2018年4月16日购买了万海华府北苑2-1-803商品房,并签署了编号为2018-0016018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和补充协议,并通知张某1于2020年3月27日前办理商品房交接手续。
2020年9月8日,张某1作出《解除协议通知书》,因万达置业公司未履行认购协议约定义务,通知万达置业公司解除该认购协议。张某1提交EMS快递单显示,收件人为万达置业公司,地址为天津自贸区××道××大厦××室。快递显示2020年9月22日未妥投退回。
双方确认至今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与万达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某1是否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该认购协议。
双方虽未订立《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认购协议约定2018年3月24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具体情况和价款,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张某1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应认定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合同已成立,张某1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万达置业公司表示随时可以交付房屋,故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张某1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个特殊的买卖合同,其构成要件比较丰富,一般商品房买卖合同会约定建筑面积、房屋结构、房屋位置、购房款支付期限、房屋交付期限、房屋质量标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等条款,而且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和延期交付责任,均应当有约定。一审法院仅认定双方的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并不包含这些相关的条款,将来如果继续履行,没有相对的依据,而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登记时,做产权证时是必须要有的。结合万达置业公司通知张某1,要求携带已经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才能进行接收房屋的事实,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张某1根本就没有这份合同,根本无法接收房屋,后万达置业公司又要求张某1再重新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张某1补签合同,万达置业公司陈述的事实前后完全是矛盾的,先要张某1带着合同去,张某1没有合同,已经告诉万达置业公司,万达置业公司说不可能,如果没有合同,就交付不了房屋,可是在一审起诉之前,又给张某1发了一个通知,要求张某1补签合同,万达置业公司前后矛盾,拒绝交付房屋,已经没有一点诚信可言了。而且张某1支付房款的时候,有一部分款项是350000元的车位费,该350000元的车位费,任何合同协议均没有体现,直接向张某1收款,给张某1收据,张某1认为该款项也应该退还,解除约定。
万达置业公司二审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张某1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万达置业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已经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且张某1缴纳了全部购房款,万达置业公司已经收款,因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张某1无权要求解除合同。2,张某1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认购协议,但是目前的状况是万达置业公司一直在等着张某1前来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和房屋交付手续,随时来随时可以签约,可以交房,因此张某1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而是张某1不想实现。3,认购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17日,而张某1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9月8日,已经过去两年多了,所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从这个角度,张某1也不再享有解除权。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置业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张某1上诉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张某1上诉主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万达置业公司不同意解除该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然至今未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签订上述《商品房认购协议》的事实均认可,张某1也认可已经将购房款全部支付万达置业公司,且该《商品房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某1所购房屋的坐落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内容,该协议已经基本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对张某1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1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1上诉主张万达置业公司收取其车位款344700元与该车位目前实际价值不符,因该车位款与其主张解除《商品房认购协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群
审判员李权
审判员阎涛
法官助理周昊
书记员吴宝玉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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