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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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

行政一审判决书

案由:其他(公安)

(2021)辽0381行初31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
第三人贾某某。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证据1、李某某询问笔录2份;2、贾某某询问笔录2份;3、韩××询问笔录2份;4、王××询问笔录2份;5、齐××询问笔录2份;6、现场监控视频;7、贾某某伤情照片;8、贾某某住院病例;9、贾××、贾××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李某某殴打贾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的事实。
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传唤通告知记录,当事人申辩和复核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告知笔录,暂缓执行拘留决定书,罚款收据,前科违法经历查询记录,嫌疑人、被害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履行了的法定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章、第九十一条。
第三人贾某某述称,对行政处罚决定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是贾某某的朋友先打的我;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我不是给第三人打电话,我是给韩××打的电话,我不认识第三人,也没有第三人的电话,我也没有说弄死第三人这话,我喝酒了但是我没开车;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零时许,原告李某某因给第三人贾某某对象韩××打电话一事与贾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在台安县××××××小区与贾某某发生厮打,致使贾某某头面部等部位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台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鞍公×(治)行罚决字[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某某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第三人贾某某给予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
一条的规定,被告台安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结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的程序规定。关于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因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海涛
人民陪审员李洪刚
人民陪审员江雪
书记员王美琪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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