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某、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经堂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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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2021)冀0291民初82号

原告:米某,女,201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米某母亲),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方广场综合楼C座06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经堂。
被告:张经堂,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陈妮,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2019年6月2日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到原告米某10800元,缴付“5-8岁全脑潜能开发(微信)”,该收据加盖被告启慧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称该课程“上了30课时”。2019年8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方)与被告启慧公司(甲方)签订《入学协议》,该协议约定:一、责任与义务……2.甲方提供教学相关配套教室、教具,并按时完成约定培训课程。……二、课程及收费课程名称“全脑课程两年”,总课时192,课时/周为2/1,优惠价20000元。被告启慧公司于2019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收款20000元收据。原告称该课程“一节课未上”。
以上事实有《入学协议》、收据、微信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日收据能够表明原、被告就“5-8岁全脑潜能开发”课程培训达成合意。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启慧公司于2019年8月3日签订的《入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后,被告启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展课程训练,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及《入学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启慧公司已经就“5-8岁全脑潜能开发”课程培训了30课时,该课程部分应退还培训费用为7425元(10800元-10800元÷96课时×30课时),“全脑课程两年”未能开课,被告启慧公司应退还原告培训费20000元,以上应退还费用合计274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274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启慧公司与二被告张经堂、陈妮存在资产混同,要求二被告张经堂、陈妮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米某与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及原、被告签订的《入学协议》;
二、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培训费2742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4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唐山启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新华
人民陪审员刘国勇
人民陪审员崔晓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王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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