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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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1002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给予罚款伍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周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及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有劣迹,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具有认罪认罚、有劣迹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芬
法官助理张静林
书记员李馨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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