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经营期间债务纠纷律师意见

合同纠纷1,931字数 1961阅读模式

律师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两原告委托后,经过了仔细地查阅卷宗,并对广州市乐富房地产DAI有限公司(以简称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被告之间关于股份转让前崔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崔纠纷一案)的债务由谁承担的问题。DAI人认为,原告林与被告杨、吴于2005年10月24日分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审批手续,是有效协议,崔纠纷一案是两被告在股份转让前就已经产生的债务,该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告林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中对股份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的约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

2005年10月24日原告林伟强与被告杨、吴分别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股份转让以后广州市乐富房地产DAI有限公司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均与甲方(即两被告)无关”,同时转让协议对股份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也约定很清楚,协议排他式地例举约定“乙方为甲方承担关于珠江广场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所有责任”。也就是说,该协议隐含的逻辑意义非常清楚,那就是说对于股份转让前发生的债务除协议有明确约定外,其他债务应该由两被告来承担。

二、两被告转让的出资和股份不实,存在重大暇疵   。

股权是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额,股东从而享有相应份额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权的价值是随公司的经营业绩等因素而不断变化的。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即原告林伟强在受让该股权时,该公司的净资产已经为负数,当时公司除固定资产外,没有流动资产或债权,只有负债,当时固定资产价值只有两万多元,可债务超过了两万多元,故原告林伟强购买价格已远远超出拥有股份的实际价值。两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股权存在重大瑕疵。原告也因被告股份不实而受到实际损失。所以原告依法对两被告主张权利。

三、原告林伟强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有偿的,而非无偿。

原告林与两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不仅是有偿的,而且是远远超过了两被告实际拥有的股份价值。首先,在2005年10月24日之前,双方之间签定了一个所谓的合作协议,当时约定由两被告将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林伟强,价值是人民币10万元,两被告各自得到5万元。其实,当时公司的净资产是负数,只是原告林不知道内情而已。其次,在2005年10月24日正式签定股份转让协议时,两被告与原告林协商,以林承担珠江广场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由广州市乐富房地产DAI有限公司应该承担的债务为对价,两被告将公司其余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最后,不得不说的是,两被告成为广州市乐富房地产DAI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为了漏税,两被告都是直接将公司业务产生的利润提取到个人名下,所有公司业务产生的利润都不经过公司的基本帐户而是直接存入股东的个人帐户,然后由两股东直接分取利润。如果两被告对此有异议的话,请问她们敢不敢将股份转让前的公司帐目进行严格审计?这种股东个人与公司混同经营的行为就导致公司的资产不断减少。因为,一方面,两被告考虑到公司的实际净资产为负数,另一方面,公司的资产也是在不断亏损之中,所以,到2005年10月24日止,公司的资产价值也就更加亏损得更加大了,两被告的这种行为,也是一种间接的受偿,所以不论怎么说本案中股份转让时两被告无疑是有偿的得到股份转让的费用。

四、两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是虚假的证据,应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12月17日,但是原被告双方交接公章等是在2005年12月16日。也就是说,《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中的公章要么是虚假的,要么是被告在交接公章之前偷偷盖上去的。另外,被告提供的这个所谓补充协议书,是明显的“此地无银三百两”,其伪证的意图欲盖弥彰。因为,公司的债务当然是公司来承担,难道还需要公司单方作出一个所谓的补充协议吗?对于股份转让前后公司债权债务约定由谁承担的问题,是新旧股东之间需要解决的问题,怎么能由公司来代替新股东的意思表示呢?

五、两被告在股份转让过程中,刻意隐瞒关于崔敏锐合同纠纷案件的债务。

关于崔合同纠纷案件,两被告刻意隐瞒,属于欺诈行为。该纠纷的第一次起诉时间是在股份转让之前,虽然第二次起诉是在股份转让之后,但债务产生的根源是在股份转让之前的,根据债的发生的法理,应该认定该债务是两被告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也应该依法由原股东来承担的。

综上所述,两被告违反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且两被告在转让股份时,刻意隐瞒股份转让前的债务,属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中关于诚实守信的“帝王”原则,请法庭采纳上述意见作出公正判决。

                         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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