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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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鲁021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青岛市迪尚音乐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现住青岛市市**。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8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在办理高某吸毒案过程中获得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线索,于2020年10月27日在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某酒吧内将付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于洋
人民陪审员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红
法官助理刘松建
书记员臧文慧
书记员吕杭

2021-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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