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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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1贩卖毒品一袋,随后侦查人员在鞍山市铁西区将曹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透明晶体六袋、红色片剂一袋及王某1用于购买毒品的1,000元现金。
2020年11月26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贩卖给王某1的毒品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中白色晶体两袋(净重9.42克)及红色片剂一袋(净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余物品未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王某1证言,被告人曹某供述和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系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清泉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作为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鄢茫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李雨虹
法官助理陈函悦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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