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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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1003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樊挪亚,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现住河南省许昌市。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4日经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2月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文洁,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二人预谋后共同窜至许昌市建安区艾庄回族乡艾庄村,移动通讯基站内,将该基站内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的48块圣阳牌阀控密封式铅酸蓄电瓶盗走,并于销赃后将赃款平均分配。经许昌市建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0元。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退缴人民币14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范向旭、郑素玲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由扣押机关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0元发还润建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建安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杨会勇
审判员甄满长
人民陪审员马丽兵
书记员刘一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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