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范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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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甘07民终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高台县巷道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张掖市高台城区集中供热PPP项目中的人工部分承揽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1.土建工程;2.钢筋工程;3.短线管道铺设、电路穿线;4.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5.模板架设、拆除工程;6.塔吊司机工资;7.其他小型材料的装卸。开工日期约定为2017年5月30日,计划结束日期为2018年9月2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86000元,结算按蓝图面积计算,最终以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进行结算支付,审核后7日内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交工后90日内付清。扣留价款金额5%的工程维修质保金于交工合格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施工所需设备和材料由被告提供,因材料、设备不合格或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按时入场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1月1日前原告将部分工程即机房办公室、烟囱、烟道等经被告交付发包方源通华泰公司供暖使用,2018年11月,发包方开始使用原告完工的剩余工程脱硫塔等进行供暖。交付工程发包方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完成了其承揽的人工工程项目,已履行了承包人的义务,且被告将原告完工工程已交付工程发包人实际使用两年至今,应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被告作为转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交工日期以发包方实际使用全部工程之日为准,即2018年11月1日。被告辩解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应扣除为完成原告未建部分支出的费用和建筑设备租赁费以及借支款项的意见,因合同第一条第5项虽约定“结算按蓝图面积计算,最终以结算单为准”的内容,但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扣除相关费用的证据,且多次拒绝和原告核对账目,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的主张,自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及发包方均未提出明确的质量异议,现已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后一年期限的质保期,被告扣留的质保金应当返还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地坪开裂和项目未完成等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质保金的抗辩意见,因双方虽未履行工程验收、交接手续,但原告完工工程已由被告交付发包方正常使用逾一年,且被告对该主张即未提出具体的请求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具体结算和给付日期,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根据被告自认的事实即于2018年11月1日发包方已使用原告交工的全部工程进行供暖,说明被告已接受工程并使用,依据交工90日后付清剩余款项的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2月1日起计算为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即认可范某所诉的欠款,一审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时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未提交任何证据。涉案工程于2018年全部交付使用,已经使用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只能视为上诉人拒不结算。上诉人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款数额超过范某自认的数额,而其提出的未完部分范某已经明确说明起诉数额中未包括该部分工程费用。另外,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和丢失架杆,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因为“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两次开庭,中间还许可双方当事人自行结算,已经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提交证据,上诉人未按期举证,现在却称“一审明知上诉人存在证据的情形下,草率结案,以致导致错误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北京日月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斌文
审判员宋力国
审判员赖煜娴
书记员张晓燕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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