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闫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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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2021)吉0281民初368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闫某。
第三人:黄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系黄某1弟弟),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黄某1与张某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黄某1自愿把土地租给张某两年,2020年至2021年,租金每亩350元,共计28000元。先付20000元,尚欠8000元。2020年9月6日,蛟河市漂河镇二十家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某与黄某1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黄某1将自家所有的土地租赁给张某耕种,该土地被闫某耕种0.6公顷左右、被闫某耕种0.45公顷,张某向村委会提出调解,未达成调解。闫某2020年耕种位于蛟河市××镇上0.45公顷耕地至今,土地四至为南至道,北至于长龙地,西至道,东至刘庆贵地。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有关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的规定,黄某1将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张某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双方之间的租地协议合法有效。在张某经营该土地期间,闫某无权占有使用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张某有权要求闫某停止耕种案涉土地。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耕种位于蛟河市××镇上0.45公顷。(南至道,北至于长龙地,西至道,东至刘庆贵地)
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影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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