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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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生,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泽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生,泽州人。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5日原告马某与被告郭某告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马某在大阳镇三分街盐店巷盐店院内为郭某修建一座二层楼房。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500元,总面积80平方米,共计40000元。价款分四次付款,打地基开始付10000元、上中棚付10000元、上房盖付1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合同要求建筑房屋达到墙体平整、垂直的标准。2020年10月26郭某支付给马某房屋建筑的首款5000元,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施工合同》后马某开始施工。截止2020年12月9日房屋建设未竣工,工期存在延误。郭某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现房屋已竣工,但未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10000元工程款为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结清余款,但此工程未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告马某无证据证明该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承担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除涉案房屋未交付的事实外,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0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施工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马某为被上诉人郭某修建二层楼房,工程价款为40000元。现上诉人马某依约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郭某已付进度款30000元,欠付剩余价款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郭某主张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墙体倾斜、未修建二楼楼梯等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照片来看,确实存在山墙顶部不直、前墙凹陷等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酌情扣减工程价款500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修建二楼楼梯,上诉人辩称室外二层楼梯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以平米单价为计价标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修建室外二层楼梯是否属于平米包干范围,被上诉人有关上诉人未修建二层楼梯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金19000元,因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上诉人郭某应当支付上诉人马某工程款5000元。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1)晋0525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马某工程款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郭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马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郭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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