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王某等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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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豫0482民初1149号

原告:潘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王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潘某1,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艺迪,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汉族,成年,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国,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昌,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发包人汝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汝州市广安招商中心工程。工程地点汝州市广成东路与安国路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汝州市广安招商中心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汝州市广安招商中心工程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建安施工。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汝州北方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李某个人独资企业。2016年1月29日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广安招商中心项目部与汝州北方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即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水电安装协议书约定计价按封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110元/平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至2017年6月底之前,支付该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保证金(不计息)。2016年1月29日汝州北方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广安招商中心项目与原告潘某签订水电安装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潘某承担甲方所承接汝州市广安招商中心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计价按封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43元/平米,不含税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保修期为1年。工程总计16387平方米。工程款共计704641元。水电暖的材料是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施工设备是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潘某413000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向三原告出具结算证明一份,证明注明今欠潘某、潘某1、王某等(位于天瑞隔壁信访局大楼水电安装工资款)合计欠款贰拾玖万壹仟陆佰肆拾壹元整(¥291641元)。
上述事实,由水电安装协议、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工资款证明、案例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汝州北方水电暖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潘某与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书。原告潘某按签订劳务协议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潘某按劳务协议施工,但是没有购买原材料,也没有设备,被告汝州市昊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结算证明,也注明欠三原告等人工资款,故三原告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潘某与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1641元及利息,利息自结算之日起,即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潘某、潘某1、王某诉称三人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况且与结算证明内容相矛盾,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某工程款2916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1、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3061.5元,保全费2128元,由被告汝州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占伟
书记员陈世月

2021-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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