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曹家泊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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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鲁1002民初206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汪疃镇曹家泊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曹家泊子村。
代表人:孙某某,村委主任。

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其所完成工程量及曹家泊子村委会对其负有债务,而曹家泊子村委会在相应诉讼材料及证据送达后未到庭质证或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工程量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王某某所提供证据看,本院可以认定王某某曾为曹家泊子村委会提供相应施工劳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王某某虽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相应工程完工后已由曹家泊子村委会接收,并由时任代表人确认相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曹家泊子村委会作为劳务施工成果接受方依法应承担相应对价给付义务,故王某某要求曹家泊子村委会支付其欠款64047.7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家泊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曹家泊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欠款6404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系减半收取),由被曹家泊子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博碕
书记员曹颖

202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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