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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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鲁068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194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4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女,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孙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镡经林、王经纬,莱州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广涛,山东生活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平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苑路程郭镇后苏村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孙某乙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孙某乙死亡。2020年11月12日,经莱州市公安局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12月11日,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支付被害人孙某乙亲属人民币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肇事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某育有一子即被害人孙某乙,另有一女。本次事故致被害人孙某乙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总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46580元,抢救费3448.37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163元,车损费2000元,共计98023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唐某某归案情况。
(2)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被害人孙某乙的身份及肇事车辆等情况。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家属身份证、村委证明、门诊病历、医药费单据,证实事发后,被害人孙某乙抢救费用及死亡情况,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关系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栾某某(被害人孙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20年11月3日上午,听说孙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人民医院后,孙某乙已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孙某乙生前到西由建筑公司上班的路线等情况。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其归案等情况。
4、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事故形成的过程以及经认定,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机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5、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等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范畴,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某、栾某某、孙某丙的总损失980235.87元,先由被告人唐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448.37元;剩余的794787.5元,由被告人唐某某赔偿70%即556351.2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41799.62元,扣除被告人唐某某已付的1万元,余款人民币731799.62元,限被告人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理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刘某某、栾某某、孙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跃强
人民陪审员邓朋岩
人民陪审员李杰
书记员杨潇菁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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