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3、侯某1、侯某2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59字数 4167阅读模式

赵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冀0133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3,男,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1,男,200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侯某3(基本信息同上),系侯某1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2,女,200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赵县,系被害人女儿。
法定代理人侯某3(基本信息同上),系侯某2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4,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系被害人母亲。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伟,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石家庄市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永伟,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军,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85号一江大厦B座3-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622458830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堂,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伟于2020年9月19日07时05分许,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果王线韩村东西路在西侧,与刘某2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2受伤,后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赵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刘伟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2无此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主要内容:2020年9月19日7时05分左右,我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米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将刘某2撞了。
2020年9月19日6时30分多,我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自住处赵县福美公馆往前夫家赵县韩村镇苏家疃二村南北大街十三巷030号走,自福美小区出来后南行第一个红绿灯左转东行,到李春学校东侧往北走,过青银高速常洋桥到泥沟村往北行驶到韩村东西路往东到,忘记拿身份证往回返,行驶至西侧,对向过来一辆黑色轿车,我当时慌了,听到车的“轰”声,我紧打方向,右脚别在车下方(不知道什么地方),车撞到路北树上,我就打120从车上下来,见公路北侧倒着一辆电车,一个女的躺在电车北侧公路边,时间不长救护车来后将那女的抬上车,我跟上车见女的是刘某2。
2.证人侯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2020年9月19日我妻子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当天7时40分左右我在宁晋县一农户干活,我女儿侯某2(11岁)给我打电话说,别人给她打电话说妈妈刘某2出事故在赵县县医院。我就马上赶到赵县医院急诊科,到那后家人及医生说人不行了。当天11时许从医院送到火葬场待尸检。听我女儿说刘某2去县城购买虱子药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
3.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20】酒鉴字第5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刘伟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4.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20】病鉴字第44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交通事故致刘某2胸部损伤严重是其死亡原因。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
6.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13312020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刘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2无此事故责任。
7.被告人刘伟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刘伟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车辆检验合格。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伟报警,刘伟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9月19日立案。
9.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伟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被害人刘某2因为车祸死亡。
11.违法犯罪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于2020年6月12日20时许在赵县福美公馆19号楼下和刘某2打架,双方都受伤。
另查明,交通事故导致刘某2死亡,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刘某2系1986年7月25日出生,殁年34岁。刘某2与侯某3系夫妻,育有一子侯某1,2007年10月2日出生;育有一女侯某2,2009年9月11日出生。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依据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2号公告由110000元调整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将交强险保险金及车损共计181500元支付给侯某3帐户,2021年4月8日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支付到侯某3账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再查明,冀A×××××号肇事车辆登记在侯永伟名下,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是被告人刘伟。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关系证明、刘某2与侯某3结婚证复印件、侯某3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侯某4系被害人刘某2父亲;刘某1系被害人刘某2母亲;侯某1系被害人刘某2儿子,出生日期为2007年10月2日;侯某2系被害人刘某2女儿,出生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侯某3系被害人刘某2配偶。
2.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刘伟驾驶资格合法,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侯永伟。
3.保险单两份,证实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和交强险。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侯某4、侯某1、侯某2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广发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中国银保监会公告,证实自2020年9月19日起,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8万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侯永伟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保险金及车损共计6815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将交强险保险金及车损共计181500元支付给侯某3账户,2021年4月8日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万元支付到侯某3账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经全部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伟驾驶车辆与被害人刘某2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刘某2死亡,被告人刘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承保被告人刘伟驾驶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刘伟予以赔偿。丧葬费为75775元/年÷12×6=37887.5元;被害人刘某2出生日期为1986年7月25日,殁年34岁,死亡赔偿金按照20年计算,应为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被害人刘某2和原告人侯某3共同育有一子侯某1,2007年10月2日出生,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计算5年为23483元×5年÷2人=58707.5元;育有一女侯某2,2009年9月11日出生,为未成年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计算7年为23483元×7年÷2人=82190.5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用工的误工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因原告人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酌定按500元计算;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94045.5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永伟的名下,但是实际驾驶人是被告人刘伟,没有证据证明侯永伟存在过错,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永伟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车辆所有人侯永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完毕的681500元,被告人刘伟还应赔偿五原告人费用共计2125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12545.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赵慧娟
人民陪审员秦新献
人民陪审员刘永梅
法官助理张雅郡
书记员赵盼

2021-05-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