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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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豫1628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7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12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经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南省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文超,河南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7日18时26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豫P×××××的机动三轮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太清宫镇粮店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赵某3所骑两轮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赵某3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3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鹿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赵某3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赵某3送往鹿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子刘某拨打报警电话,交通民警赶至医院后,又与交通民警前往事故现场,后被口头传唤至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新冠疫情原因,隔离结束后,于2020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赵某3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文彬、赵文志、赵某1、赵文霞撤回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20年12月27日18时10分左右,我驾驶蓝色雷沃牌三轮摩托车去县城拉杀菌药,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东向西行驶到太清宫镇粮店门口路段,当时有雾,我猛然看见车右前方从东向西有一骑自行车的人在路上行驶,但车右侧撞到自行车,我停车后,看见骑车的老头在地上趴着,地上有血,老头说他是赵源的,我就拨打120,这时我儿子刘某开车过来,120的车还没到,我就和我儿子及旁边的人把老头抬车上送到鹿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医生说伤者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儿子刘某就报了警。交警来后,我和交警去看了事故现场,之后就被带走了。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车牌照但没审,保险也没有,我准驾车型C4D,已经注销了。
2.证人刘某证言,2020年12月27日18时左右,我父亲刘某某打电话说他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太清宫镇粮店门口路段撞人了,我驾车赶到现场,看见刘某某站在伤者旁边打电话,他开的三轮摩托车在北边柏油路上停着,伤者老头在地上平躺着,头上有血,自行车在东边柏油路上歪着,我父亲说已经打过120,但车还没有到,我父亲和我把伤者抬到车上去医院救治,抢救期间,我报了警,医生说人不行了,交警带着我父亲看事故现场,之后,交警把我父亲带走了。
3.证人赵某2证言,2020年12月27日夜里11点多,我接到我弟弟的电话,说我父亲赵某3在鹿邑太清宫镇粮店门口路段出车祸。
4.证人赵某1证言,2020年12月27日夜里11点多,我接到鹿邑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中队民警的电话,说我父亲赵某3在鹿邑县太清宫镇粮店门口路段出车祸了,我和家人在鹿邑县人民医院太平间确认是我父亲赵某3。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酒精检测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
7.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死者赵某3符合头部及胸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
8.车辆痕迹鉴定书,证实肇事三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碰撞痕迹可以接触形成。
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向双方出具相关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证明,证实经鹿邑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本起事故,被告人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赵某3无责任。
1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为2015年4月8日,已注销;肇事车辆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3月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31日,因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
12.家庭关系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赵某3的身份信息以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1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3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
14.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未查询到有犯罪记录。
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侦破情况。
16.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因疫情原因,需要隔离,核酸检测结果出来后,12月30日把刘某某送至鹿邑县看守所羁押。
17.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签署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其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然没有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但其已实际支付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三万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以及应自限制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刑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锋
审判员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窦永太
书记员王智华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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