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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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1)吉0283民初540号

原告:徐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告:舒兰市溪河镇双印通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承包被告所在村新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交付使用。2006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枚,载明:按照合同书约定,五常市兴润水暖安装队安装管线数量14903.10延长米,应付工程款447,093.00元。后地方政府给付原告工程款363,500.00元,被告于2007年秋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3,593.00元记载到村往来账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单一枚、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新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施工,双方之间便形成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足额支付其应当承担的费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后,剩余欠款33,593.00元记载到村往来账上,该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所欠工程款的尾欠款。在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尾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认为其时任村书记先期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属不当给付,但当庭未能提供该安全饮水工程属地方政府全额补贴工程,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欠款33,593.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付清该欠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忠民
书记员战莹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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