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与李某、努某1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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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新01民终1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女,1957年1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某(巴某女儿),女,1978年6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工作,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努某1,女,1983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1,男,2007年7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努某1(艾某1的母亲),1983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2,男,2010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学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理人:努某1(艾某2的母亲),1983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5日,被继承人艾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艾某(6501******)借李某哥哥60000元(陆万元)”。借条下方有艾某的签名,捺印及电话号码。艾某未偿还。2018年6月17日艾某因病去世,努某1系艾某的妻子,艾某1、艾某2系艾某与努某1的婚生子,巴某系艾某的母亲,四被告为艾某的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艾某向李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艾某书写的借条及李某与艾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实,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欠款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该借款是否属于艾某与努某1的共同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李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李某主张该欠款6万元为艾某与努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举证不足,法院难于认定,李某要求努某1对艾某生前的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程序问题,李某诉请要求努某1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和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不矛盾,其诉讼标的为同一标的,可以合并审理。因艾某已死亡,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作为艾某的妻子、子女、母亲均对艾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因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债务,故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应偿还李某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故李某要求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偿还本金6万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李某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努某1连带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地向原告的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偿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875‰)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共计1380元,均由被告努某1、艾某1、艾某2、巴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马骏
审判员项颖
审判员加帕尔·穆他里甫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颖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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