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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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辽019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抓获,于2020年11月1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某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附近,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20年6月12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谟家堡高速路出口附近,被告人刘某以1148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姚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同日,刘某在上述地点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20年7月7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二十二号路附近,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姚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20年8月6日,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香堤南苑小区附近,被告人刘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2020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被新民市公安局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系被抓捕归案;(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买毒人员姚某、闵某因吸毒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4)微信转账页面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闵某、姚某支付毒资情况与二人证言一致;刘某ATM机取款时间、金额与证言、供述一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毒品上下线能够相互辨认;(6)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某无前科劣迹;
2.(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姚某分别于2020年6月12日、7月7日从刘某处购买冰毒两次,交易金额分别为1148元、1500元,每次交易毒品克数5分左右。每次都是刘某驾驶辽A×××××轿车载程姚某去营口盖州,刘某联系“卫某”取冰毒。姚某每次都分给刘某部分冰毒作为额外的报酬以便维持好的关系并持续在刘某处买得到冰毒。刘某手机号138××××8447,微信昵称“越努力,越幸运”。姚某手机号136××××4567,微信昵称“小猴子”;(2)证人闵某的证言,证明闵某分别于2020年4月、6月、8月6日从刘某处购买冰毒三次,交易金额分别为1200元、1500元、折抵一千多元欠款,每次交易毒品克数6分左右。刘某负责联系上线并驾驶222牌号灰色尼桑去盖州取毒品。闵某会与刘某分吸毒品。刘某微信昵称“越努力越幸运”,闵某微信昵称“用心良苦”;
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吸食毒品时间与指控犯罪时间相符。刘某分别于2020年4月、6月12日、8月6日向闵某贩卖冰毒三次,交易金额分别为1200元、1500元、1500元,刘某于2020年6月12日、7月7日向姚某贩卖冰毒贩卖两次,交易金额分别为1148元、1500元。每次交易克数6分左右,刘某分吸部分毒品。刘某与“卫某”联系并提取现金1000元、2000元、1500元、1500元交付毒资。闵某电话134××××9111,昵称“用心良苦”。姚某电话136××××4567,微信昵称“小猴子”。刘某所供与客观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没有联系毒品上线,只是驾车为吸毒提供便利”“没有能力支付毒资,转账流水系房租”的辩解,经查,姚某、闵某均证实刘某联系毒品上线,转账流水系毒资,刘某翻供前对此两节均有详细、稳定供述,刘某当庭翻供并未提供合理解释,应采信刘某翻供前的有罪供述。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未从中获利,只是合资吸毒”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不存在转卖,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贩卖毒品后与毒品下线分吸部分毒品,属于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的情形,应视为从中牟利,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智勇
人民陪审员马晓霞
人民陪审员关敬梅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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