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彭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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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31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波,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二凯凯”,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美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龙某(另案处理)两人商议从邵东市购买冰毒回保靖县贩卖给张某。龙某联系邵东市贩卖冰毒的上家,彭某某联系所需的车辆。2019年4月18日,彭某某联系田某某,需要包田某某的汽车去邵东市,田某某同意后驾驶车辆与龙某、彭某某于当日15时16分从保靖西高速收费站(复兴收费站)上高速。当晚20时左右到达邵东市,龙某联系到邵东市贩卖冰毒的上家后,购买40克冰毒,彭某某购买40克冰毒,田某某购买20克冰毒,共计100克,另外彭某某还购买了10颗麻古。三人购得毒品后返回保靖县,到田某某家中分了各自购买的冰毒。彭某某把自己购买的毒品先后3次卖给张某,前两次每次10克,第三次15克,总共35克。张某通过微信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了毒资。交易地点分别是在迁陵镇桐木棋张某家、保靖宾馆和迁陵镇狮子堡彭某某家。
2019年5、6月份期间,田某某把自己购买的20克冰毒,分别贩卖给龙某有四、五份货,现金支付,交易地点是在桐木棋廉租房小区。田某某给彭某某贩卖4克冰毒,是由保靖跑吉首的私家车司机带到吉首给彭某某的,彭某某支付毒资后,田某某又把钱退回,要求其还毒品,到案发后都没有返还毒品。田某某给向某2(向华强)卖了十多次冰毒,共有10余克。交易地点在迁陵镇江山壹号工地、黄金华××。田某某给向某1(道士)贩卖冰毒4克左右,交易地点在御江帝景靠近迁陵小学附近等处。均采取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毒资。
另查明,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在律师王波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田某某在其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补充起诉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龙某(另案处理)两人商议从邵东市购买冰毒回保靖县贩卖给张某。龙某联系邵东市贩卖冰毒的上家,彭某某联系所需要的车辆。2019年4月18日,彭某某联系田某某,需包田某某的汽车去邵东市,田某某同意后驾驶车辆与龙某、彭某某与当日15时16分从保靖西高速收费站(复兴收费站)上高速。当晚20时左右到达邵东市,龙某联系到邵东市贩卖冰毒的上家后,购买40克冰毒,彭某某购买40克冰毒,田某某购买20克冰毒,共计100克冰毒,另外彭某某还购买了10颗麻古。三人够的毒品后由田某某驾驶车辆返回保靖县,到田某某家中分了各自购买的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立案侦查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说明,证实:2020年5月29日09时许,保靖县公安局民警在保靖县××镇××小区内将田某某抓获归案;2020年5月20日13时许,彭某某主动到比耳派出所投案自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张某先后三次向彭某某购买冰毒,前两次每次10克,第三次15克,共计35克。
5、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龙某和田某某买过一次冰毒,是在迁陵镇桐木棋廉租房5栋楼下,买了三百元钱的冰毒,有三、四份货。
6、证人向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上半年,向某1向田某某购买了冰毒十余次,估计总共不低于4克冰毒,共计三千元左右。
7、证人向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左右,向某2向田某某频繁购买冰毒,有时一天两次,有时一天一次,持续时间一个月左右,共计购买了七、八千元的冰毒。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上半年彭某某、龙某包田某某车去邵东购买冰毒,田某某购买20克,彭某某购买40克,龙某购买40克,共计100克;2019上半年彭某某给张某贩卖过3次冰毒,前两次每次10克,第三次15克,总共35克,400元一克,共计14000元;第一次是在桐木棋张某家中,第二次是在保靖县宾馆,第三次是张某来我家(狮子堡)取的。
9、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上半年彭某某、龙某包田某某车去邵东购买冰毒,田某某驾驶其北京牌湘UR××××白色七座汽车载龙某、“二凯凯”及运输冰毒从邵东返回保靖县,其购买了20克冰毒,均用于贩卖;2019年5、6月份左右,在桐木棋廉租房幼儿园边上一栋楼下,田某某给龙某卖过冰毒,有四、五份货;田某某给“二凯凯”卖了4克冰毒;田某某给向华强卖了十多次冰毒,有10多克。白天其将冰毒送到江山壹号工地或黄金华府工地,晚上送到沿江大道江湖烧烤附近,也有两次向华强跑桐木棋廉租房19栋楼下取的;田某某给“道士”贩卖过两三千元的冰毒,在御江地景靠近迁陵小学附近。
10、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田某某指认了作案车辆与贩毒现场。
11、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彭某某、田某某使用手机的微信进行检查。对田某某使用手机的微信提取相关信息。
12、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田某某与证人龙某、向伟、张某、向某1(道士)、向某2(向华强)互相指认的情况。
13、微信支付明细;证实: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田某某微信交易收支明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贩卖冰毒,100余克从湖南省邵阳市回保靖县,后又多次贩卖冰毒10余克,被告人彭某某贩卖并雇请他人运输毒品,及100余克从湖南省邵阳市回保靖县,与受雇者田某某系共同犯罪,多次贩卖毒品,共计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彭某某、田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田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指定辩护人王波律师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彭美科律师提出“彭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彭某某的家属积极提供附加刑的执行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彭某某、田某某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35年5月28日止,财产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一万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期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岩松
审判员蒋厚军
人民陪审员杨秀华
书记员彭燕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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