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陈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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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粤01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一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庆,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育纯,广东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2(曾用名吴X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艺星装饰工程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大沙东路6号1513房(仅限办公用途)。
经营者:吴某2,身份信息同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吴某2、陈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2民初935号,杨某1的主要诉求是请求判令吴某2、陈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向其支付借用施工设备及班组费用3788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查明杨某1与吴某2之间存在借用合同关系,除查明欠款数额外,明确指出吴某2所负为吴某2借用杨某1施工设备及班组而产生的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虽然吴某2曾通过陈某的账户向杨某1支付过款项,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陈某与吴某2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判决吴某2向杨某1支付借用施工设备及班组费用37885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吴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9)粤01民终7105号。在上述案件中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和确认,当事人各方及一、二审均未提及本案的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艺星装饰工程部。上述案件于2019年8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以上4案均否认涉案债务因吴某2与陈某夫妻共同经营而产生。上述案件进入执行后,杨某1申请律师调查令,经持令调取了有关陈某账户在2011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22日的银行流水,杨某1将该银行流水及陈某个人借款合同(用于购买工程机械或用于购买商铺)、不动产抵押合同、有关陈某的法院笔录等证据在本案一并提交,拟证明上述案件债务为吴某2、陈某、吴某1因家庭经营而产生的。经陈某、吴某1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杨某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陈某账户资金往来及借贷、投资等情况,不足以证明陈某因与吴某2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即使作为吴某2的配偶,陈某账户有向杨某1偿还部分款项的,也难以认定为陈某对涉案债务的追认。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徐俏伶
审判员沙向红
书记员龙劲文
梁珊

2021-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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