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与毛某、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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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男,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高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系田某妻子),女,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高平市。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田某米山开发区厂房装修工程,殷少斌为中间人。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田某出具收到40000元工资款的收条一支。2019年1月10日,殷少斌与被告田某进行结算,载明“欠45128元”。2019年1月13日,殷少斌向被告田某出具收到20000元装修款的收条一支。同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毛某装修款贰万伍仟元整,欠款人徐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2019年1月10日支付原告70000装修款中是否包括2016年9月22日的40000元。原告于2016年向被告出具40000元的收条,2019年1月殷少斌与被告田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128元。被告称已付原告的70000元中未包含原告出具收条中的40000元,根据时间先后顺序及2019年结算情况,显然包含在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称徐某对装修欠款一事并不知情,但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剩余欠款25000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某装修款2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田某、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毛某承揽田某的装修业务属实,田某妻子徐某也因此事给毛某出具了25000元的欠条。上诉人田某主张结算时没找到毛某出具40000元的收条,因此结算单中没有计入已支付被上诉人毛某的该40000元。从时间来看,40000元收据日期在结算之前,故从常理上应当认为结算包含了该40000元;从结算单上来看,有三笔款项,分别是10000元,20000元,30000元总括号标注了“有条子”,虽然没有40000元与本案中的收条对应,但毛某陈述30000元那笔并非一次性给付,故也并不能排除毛某所述的部分款项一起打条的情况,田某有责任举证证明标注“有条子”的三笔款项与本案中的40000元收据各自独立,不存在包含关系,但田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田某申请出庭的证人张某陈述其经历了结算过程以及徐某签字的25000元欠条如何产生,并在此过程中听田某陈述还存在40000元的收据,然而其并未亲历该40000元收据的产生,其证言内容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亲历性,不能起到证明田某主张的作用。综上,田某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薇
审判员  程浩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郭彧
 

2021-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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