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马某某2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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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2021)甘2921民初551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8年4月11日,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3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市,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马某某2,男,回族,生于1975年7月10日,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刘某某在临夏县经营某某装饰装修公司期间,被告马某某2装修某某房屋七间。经原、被告协商并签订装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装修款3.2万元,装修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装修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2万元,剩余1.2万元中原告让免0.4万元,再剩余0.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该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费用。因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拖欠的装修款0.8万元承诺于2017年9月12日付清,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装修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2给付原告刘某某拖欠的装修款0.8万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万胜
人民陪审员何长风
人民陪审员赵国忠
法官助理王维霞
书记员王正芳

2021-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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