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军与李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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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0902民初997号

原告:丁某军,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李某国,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欠条及微信截图为证,且被告李某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答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8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四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国于2021年5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军货款69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赫鑫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周敬

2021-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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