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谢某某1、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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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524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谢某某1,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熊某某,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2,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某2,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因资金过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在款项借出钱,被告二通过自己的账户先将30000元报酬金转到原告账户上,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分两笔将1390000元转至被告三账户上用于归还被告三的银行贷款。2020年3月25日,应三被告的再次借款要求,原告再次将296890.51元转至被告三账户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款在2020年5月25日还清。被告一作为借款人签名,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签名。在约定的借款日期到达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仅于2020年6月28日,由被告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及时归还是导致本案诉讼的原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先后向三被告出借了1686890.51元,其中1390000元仅出借3天,双方约定是以30000元作为利息,该利息约定明显过高,因该利息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部分利息,即该3天的利息为4170元,三被告多支付的25830元冲抵之后借款的本金。202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向三被告出借296890.51元,虽然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但是扣除之前三被告多付的25830元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为271060.51元,该借款按照双方的约定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经本院核算截至2020年6月28日三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060.51元,利息16805.75元,三被告归还的20000元视为优先归还利息16805.75元,余款用于归还本金,即截至该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7866.26元,之后利息以267866.26元为基数,在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由被告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267866.26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67866.26元为基数,在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
二、被告熊某某、谢某某2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为3237.5元,由被告谢某某1、熊某某、谢某某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朱建
书记员王永芳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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