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1等与黄某2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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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9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大栅栏街道前门西河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男,194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3(黄某2之子),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秀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4,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黄某5,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黄某6,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4(黄某6之兄),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被告:黄某7,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第三人:黄某8,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理人:鹿某(黄某8之母),女,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黄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黄某4、黄某2、黄某5、黄某6、黄某7、黄某1六名子女。冯某于1988年8月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黄某10于2008年2月23日死亡。
2002年11月5日,黄某10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市西城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东新开49号的住房(18.09平方米),同意异地安置,乙方户籍人口为7人,包括户主76、之子43、之子52、之女41、之儿媳44、之孙21、之孙女16,甲方安置乙方13号1-402号及12号5-402号房,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奖励费用10万元。经黄某2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拆迁档案,其中《居民房屋拆迁情况调查表》载明户籍人口包括黄某10、黄某6、黄某7、黄某2、张巨英、黄某3、黄娟。
2004年3月2日,黄某10作为买方与北京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10购买13-402号房屋;2004年4月12日,黄某10作为买方与北京翔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某10购买12-402号房屋。其后,12-402号、13-402号房屋均取得产权证,并登记在黄某10名下。
庭审中,黄某2提交《法定继承人房屋产权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一间14平方米房屋拆迁,根据搬迁政策不足20平方米安置一套一居室,放弃回迁补偿14万元现金,为搬迁最后结果,房屋所有权人黄某10愿意放弃回迁要14万元补偿金,到疗养院安度晚年;二、因产权人儿子黄某2一家四口无住处,儿子黄某6精神病无住处,经协商,黄某2、黄某6付给黄某1014万元房屋补偿金,内部产权出让,产权人同意内部产权出让,委托黄某4全权处理,在搬迁办公室办理了委托手续,黄某10实收黄某222000元、黄某614300元、黄某436340元共计72640元房屋补偿款,放弃了产权人资格;三、被委托人用自己全部社会资源及黄某6残疾人证、黄某2知情同意,分得101.36平方米三居室一套,因黄某6患有精神病无法一起居住,又从拆迁办购得21.83平方米,用款43660元,实获得12号楼5单元402室、13号楼1单元402室;四、产权人、产权被委托人及4兄妹一致决定如下:12号楼5单元402室62.4平方米产权人为黄某2、13号楼1单元402室61.06平方米产权人为黄某6……”。《会议纪要》第二页签字处有“黄某10、黄某4、黄某2、黄某5、黄某7、黄某1、黄某6”字样及对应手印,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日;尾部记载“2008年2月8日下午五时至七时第二次大兴区金昌赠王雅二房间聚会共13人,全体通过以上纪要并都签名按手印”。
经询,黄某4、黄某6、黄某5均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黄某7、黄某1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会议纪要》内容虚假,且应属无效。经释明,各方均不对《会议纪要》中签字的真伪申请笔迹鉴定。
2018年4月27日,黄某6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8年1月,黄某2作为原告提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要求确认《法定继承人房屋产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关于“402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黄某2”的内容有效及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1、黄某7配合黄某2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10037号民事裁定书,以《会议纪要》有关12-402号房屋的主要内容为黄某2支付黄某10房屋价款后,黄某10将12-402号房屋出让与黄某2,并非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的确权分割,而是具有对等权利义务约定的合同关系,黄某2主张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系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为由裁定驳回黄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查,该裁定已生效。
庭审中,黄某1、黄某7主张黄某10在签订《会议纪要》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并为此提交病历若干,病历中记载黄某10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等”。黄某4、黄某2、黄某5、黄某6认可病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黄某10通过后续治疗,已康复。
本案诉讼过程中,黄某6提出反诉,要求确认13-402号房屋归其所有,由黄某2、黄某4、黄某5、黄某7、黄某1配合办理过户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案由;二是《会议纪要》是否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之一,即本案案由问题。黄某2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黄某7、黄某1认为几方间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12-402号房屋、13-402号房屋均系黄某10在冯某去世后所取得的财产,应作为黄某10的个人财产。先不论《会议纪要》中各方签字的真伪,从形式上看,《会议纪要》中关于“黄某2、黄某6付给黄某1014万元房屋补偿金,内部产权出让”“黄某10实收黄某222000元、黄某614300元、黄某436340元房屋补偿款,放弃产权人资格”及“402号产权人为黄某2、13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产权人为黄某6”的记载,视为黄某10与黄某2、黄某6达成一致意见,即:黄某10实收黄某222000元、黄某614300元、黄某436340元房屋补偿款,黄某10放弃12-402号房屋、13-402号房屋产权人资格,前述房屋产权人变为黄某2、黄某6。上述条款可以视为黄某10与黄某2、黄某6分别就12-402号房屋、13-402号房屋形成了“对等权利义务约定的合同关系”,故黄某2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对于争议焦点之二,即《会议纪要》是否有效。黄某7、黄某1以《会议纪要》内容虚假,且黄某6、黄某10在签订该协议时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等为由,主张《会议纪要》无效。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黄某6为精神疾病患者,但其直至2018年4月27日其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证据显示其在2008年2月签订《会议纪要》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即便黄某6在签订《会议纪要》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会议纪要》虽确定了黄某6支付一定的房屋补偿款,但同时将13-402号房屋确认归黄某6所有,本质上对黄某6来说属于纯获益的民事法律行为,黄某6可独立实施。同理,虽黄某7、黄某1提交的病历中记载黄某10患有一定的精神疾病,但认定公民是否欠缺民事行为能力需要经过法定程序,无证据显示黄某10被认定为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对黄某7、黄某1以此为由主张《会议纪要》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黄某7、黄某1主张其方签署的材料与黄某2提交的《会议纪要》内容不一致的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经释明,各方对《会议纪要》签名的真伪不申请鉴定,故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如前所述,13-402号房屋、12-402号房屋系黄某10个人财产,其通过《会议纪要》形式与黄某2、黄某6达成一致意见,无证据显示《会议纪要》并非是黄某10、黄某2、黄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推定为系黄某10、黄某2、黄某6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会议纪要》合法有效,现黄某2依据《会议纪要》要求确认12-402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1、黄某7配合办理过户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某2要求确认《法定继承人房屋产权会议纪要》中关于“402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黄某2”的内容有效的诉求。法院认为,黄某2主张12-402号房屋归其所有系基于该约定,法院判决认定12-402号房屋归黄某2所有系基于该约定有效,故黄某2无需单独要求确认该约定有效,故法院对黄某2该项诉求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黄某6提出的反诉,其可通过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法院暂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诉讼费,一方面因黄某2通过本次诉讼实际获得了12-402号房屋的产权,其实际受益,另一方面为缓和家庭矛盾,法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由黄某2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会议纪要》的效力问题。对此,黄某1认为,《会议纪要》应属无效,其在上面的签字是被胁迫所致。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1对于《会议纪要》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只是表示是被胁迫所签,但就其主张的被胁迫一事并无证据证明;同时,《会议纪要》签字的时间是2008年2月,距离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过十余年,黄某1只是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被胁迫签字的抗辩意见。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法院尚无法认定《会议纪要》属于伪造或者无效。对此,黄某1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做出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薛妍
审判员赵霞
法官助理刘艳辉
法官助理眭立

2021-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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