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708号
原告:梅某刚,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建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梅某臣,系村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昌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某刚购石款1469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建国
书记员王楚涵
2021-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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