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与汪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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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京03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女,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勇,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耀光,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汪某与寇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用头将寇某鼻部撞伤,致使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寇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10月28日,汪某在《和解协议》上承诺:在2018年10月13日给付寇某20万元,在2019年6月前给付寇某30万元作为对本次伤害的赔偿;汪某从2018年11月起,每月交付寇某生活费2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汪某还承诺了其他内容。10月13日,汪某妹妹代为支付了20万元,寇某给公安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2019年8月16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汪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为由,决定不起诉。2020年4月6日,寇某同意将和解协议中汪某每月支付2万元生活费降为每月3000元。
当庭,汪某称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其共计向寇某转账24万元,其中10万系和解协议中50万元赔偿款一部分。2020年4月10日,汪某向寇某转账20万元,用于履行和解协议中50万元赔偿款的剩余部分。2020年4月份以后,因双方达成新的协议,寇某同意每月生活费可以支付3000元,故汪某改为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至2020年9月份。2020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寇某与汪某分居,汪某独自抚养两个孩子,故停止向寇某支付生活费。

寇某当庭称双方在2020年4月6日的聊天中确实提到将汪某每月支付的2万元生活费降低到每月3000元,但是其认为汪某仅仅支付和解协议中的20万元,另外30万元不认可,认为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汪某多支付的10万元系用于产检等开支,2020年4月10日汪某转账20万元系汪某的赠予,用于双方结婚纪念日以及寇某的生日,不是汪某承诺的伤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某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和解协议中约定的50万元赔偿款。寇某认可汪某转账支付的总额,该总额与汪某的承诺能够吻合,寇某认为不是伤害赔偿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用途,故法院不予采信,对寇某要求汪某支付尚未履行的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寇某要求汪某支付2020年4月起至2020年9月止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新的协议将生活费降低为每月3000元,且汪某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寇某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汪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寇某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为寇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目的为汪某自称多支付的10万元不是赔偿款;证据2为寇某与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目的为2020年4月10日汪某支付给寇某的20万元是结婚纪念日和庆祝寇某生日的费用,是赠与的性质。汪某针对寇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寇某也是家庭成员,支付月子中心的钱是理所应当的,不应据此推定汪某没有支付10万元赔偿金;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录音证据中明确表明该20万元是有附加条件的,是要解决所有的问题的,20万元不是纪念日的赠与,二人家庭并不富裕,不可能出现如此不合常理的赠与行为。

审判员何灵灵
法官助理卫孚嘉
书记员王艳

2021-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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