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一申请认定邓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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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2021)湘1121民特17号

申请人:任某一(邓某某丈夫),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被申请人:邓某某,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二(邓某某之子),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

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在祁阳县G356线观音滩镇新钢铁村路段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等地进行治疗,2021年3月5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主要表现为不能言语,反应迟钝,智能记忆功能明显减退,情感反应淡漠,情绪低落,意志活动减退,本能活动减退。其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构成四级精神伤残。

本院认为,申请人任某一是邓某某的丈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其具备申请人资格。关于邓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邓某某的病历资料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申请人任某一提出宣告邓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任某一为邓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彭妍
法官助理李锴
书记员罗倩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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