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李某2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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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津01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兆华,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奇(李某1之女),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3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2、刘某系夫妻,生育长子李某3、次子李某1、长女李某4,三子女已成家独立生活。李某2、刘某曾给亲戚看房子,不与两个儿子生活,后因年老、疾病等原因,至起诉前在李某3处生活。就居住、医疗费等赡养问题与子女意见不一,李某2、刘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某3、李某1在本村有独立住房,李某4出嫁到外村,三人同意对父母尽赡养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李某2、刘某因年迈,缺乏劳动能力,独立生活困难,需要子女赡养;李某3、李某1、李某4作为子女,依法应对父母尽到解决居住条件、照顾生活起居、支付医疗费用等赡养义务。李某2、刘某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子女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处分权利行为,予以准许。李某1坚持要求父母先自行负担医疗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2、刘某均已八十周岁左右,年老且患有疾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在内的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
关于赡养方式,可以由子女接到家中居住,亦可通过主动探望照顾等方式履行。上诉人主张父母由三子女轮流照顾;原审原告李某2、刘某同意一审判决确定的赡养方式,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在被上诉人李某4处居住,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上诉人主张已离婚,无独立住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主张不排斥其履行赡养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承担问题。原审原告李某2、刘某在一审中已放弃向子女主张生活费,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医药费分担方式并无不当。承担医药费是上诉人应尽的赡养义务,其主张由父母以自有财产先行负担医药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宝莉
审判员邵丹
审判员刘洪雨
法官助理郭军伟
书记员张钧然

2021-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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